深圳市A公司诉深圳市B电子公司一案,朱斌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经过对案件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调查,发现A公司捏造事实,朱斌律师结合证据材料为委托人B公司制定有利的诉讼方案,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我方全部的诉讼请求,成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帮助委托人收回欠款。
上诉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A公司之间有以电源线等产品为买卖标的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交易往来的基本流程为:B公司按照A公司的采购要求送货,双方以对账单不定时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B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4月、6月、9月、10月的对账单及除去2012年11月外
法庭确认B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10月、12月、2013年6月、9月、10月对账单的真实性,B公司于上述月份向A公司供应货物的金额应以对账单金额为准。2012年8月份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238408元,9月份为人民币261520元,10月份为人民币106200元,12月份为人民币1380元,2013年6月份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9月份为人民币1363.5元,10月份为人民币2727元,共计人民币614298.5元。
另外,B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B付款计划表,发函者为A公司,该计划表除了注明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72680元外,还注明了“我司安排2013年11月6日付贵司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余下货款我司会每月25号-30号付款6万元”。A公司对该计划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A公司是受B公司胁迫之下签订计划表,A公司称曾向派出所报警,但A公司未能提供报警回执。庭审中,B公司表示并不确认A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表时未付款余额为572680元,称以对账单为准,仅确认已收到A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5000元,但对A公司称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向B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元、美元600元不予确认,理由是A公司未能提供收条原件,且未能证明收款人陈某军是B公司工作人员或B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A公司辩称未向B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因是B公司供应给A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因该产品质量问题与美国公司引起法律纠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A公司提交了其在美国的诉讼材料、测试报告,拟证明B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B公司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因B公司供应货物的质量引起其与美国公司之间的纠纷,且货物均是按A公司的要求供应,故对A公司的反诉不认可。
二、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l日为人民币25875·54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396099.04元;
三、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A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均应受到我国合同法的约束。
关于B公司的本诉讼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B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货款。B公司在庭审中确认A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0元,并主张A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B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虽然B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为传真件。
法庭认为,B公司的送货金额应以2012年8月至10月、12月、2013年9月、10月对账单金额为准。另外,B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013年1月、4月、6月的送货金额,但B公司未提供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的送货单原件,2013年4月的送货单上客户签收一栏为空白,B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A公司送货且A公司已签收;A公司亦不认可上述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与当月的对账单形成佐证,故法庭对此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6月的送货单,A公司辩称客户签收一栏为案外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但A公司在庭审中已对该月的对账单认可,故2013年6月的送货金额以有黄建丽签名的对账单为准。A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向B公司支付货款美元600元、人民币3000元,但未能提交收条原件,B公司不认可,法庭对此不予确认。综上,B公司自2012年8月至10月、12月、2013年6月、9月、10月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614298.5元(238408元+261520元+106200元+1380元+2700元+1363·5元+2727元),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5000元,A公司还应当支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389298.5元,B公司主张A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0223.5元,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A公司的反诉部分。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A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进行检验,但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履行了进行检验的义务。双方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持续交易过程中,并未就货品的质量进行过正式的协商或处理,A公司称其曾就产品的质量向B公司发出关于25K美规D字尾6英寸电源线补货的联络函,但该联络函并未具体涉及产品质量,仅提及补货事宜。而且在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A公司还是一直向B公司下单,B公司也一直在向A公司送货。A公司不仅未就货物质量进行处理,反而直接将货物外销,按照常理,货物外销前,A公司也应当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查再出货,但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发现过货物的质量有问题并就此问题与B公司进行交涉。A公司辩称因B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合格致其与美国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纠纷并遭受损失,但A公司提交的其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和索赔免除》内容并未涉及因B公司产品的质量引起索赔,且A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也未能证实B公司按照A公司要求供应产品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对此,A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据此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但A公司至该院庭审之日仍欠B公司主张的货款人民币37022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B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而B公司确认A公司在其付款计划表中承诺的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故B公司要求A公司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02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该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如A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1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均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没有履行检验义务有误。A公司收货后只能进行数量以及外观明显是否明显不符合标准进行检验。A公司购买的是电源线,仅靠收货时进行检验,无法检验出质量是否合格,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验。B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B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通用标准,应当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质量问题。A公司是贸易公司,收货检验更多的是数量上的检验,质量问题是无法检验的,不能以交付未提异议为由免除B公司的义务。
二、A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A公司提交了测试报告,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因为A公司或者消费者引起的前提下,B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其次,B公司主张其供应的产品是按照A公司的要求生产的,应当由B公司举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测试报告也未能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产品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明显缺乏证据支持,颠倒了举证责任。B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对产品规格有特别约定,那么B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通用标准。再次,A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和索赔免除》及中欧体育最新地址美国客户的反诉状,明显体现了美国客户是因A公司提供的电源线的产品问题而反诉,B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A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对A公司进行赔偿。综上,A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由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B公司已依约向A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B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则A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进行检验,但A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检验的义务。至于A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解协议和索赔免除》及美国客户的反诉状、联络函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已进行分析论证,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斌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深圳市罗湖区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就业创业指导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秘书长、南极圈/中友会/前海厚德创业导师,曾先后担任深圳市国资委常年法律顾问、中国水务集团专项法律顾问和华润深国投信托专项法律顾问。
朱斌律师执业十余年经办各类争议解决案件过千宗,擅长离婚纠纷、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优秀的出庭辩护技能、严谨细致的证据分析、精彩有力的辩护词赢得了客户以及公检法的一致认可。
在公益方面,朱斌律师作为专家嘉宾,积极参与普法活动,提供了百余场法律专业授课!以忠于法律、忠于委托人、服务委托人的理念,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