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企业即应主动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规定,L的上述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职工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是任何一个企业最基本的管理制度,所有职工均应遵守。休病假的,病假期满后,应当到公司报到、上班,如不能上班应提交相应请假手续。L在医疗期满后既未请病假,亦未按时到单位到班,对其主张的病假期满时曾要求A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和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泮河桥南199号。
再审申请人姜和勇因与被申请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酒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鲁民再2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和勇,被申请人泰山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武航、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和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劳动合同赔偿金53595元。事实与理由:1、姜和勇有新的证据证明泰山酒业公司原审中主张的企业八届五次职代会暨工代会通过并发布的《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是不存在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已经公司职代会暨工代会通过并发布,但事实上《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根本不存在,庭审中泰山酒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制度通过并公示,更没有提交姜和勇参加过学习的证据;3、本案二审时只有一名代理审判员参与了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4、本案双方2010年3月1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规定,乙方(姜和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甲方(泰山酒业公司)应当根据乙方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给姜和勇另行安排工作是泰山酒业公司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姜和勇应提交相应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让姜和勇承担曾申请另行安排工作或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举证责任不当。泰山酒业公司主动为姜和勇办理病退的事实说明,泰山酒业公司早已知道并确认姜和勇患病且已不能从事原工作。病退没有办成,泰山酒业公司应及时通知姜和勇来上班,正是由于泰山酒业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才造成姜和勇一直在家边治疗边等通知而没有上班,这完全是由于泰山酒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泰山酒业公司辩称,1、2008年2月29日,泰山酒业公司经八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等单位规章制度,2014年1月11日,泰山酒业公司根据前述规章制度实施情况,在九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了《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2014年《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是由2008年《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的B版修改为当前C版,有若干内容进行了修改,姜和勇关于“八届五次职代会暨工代会通过并发布的《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是不存在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泰山酒业公司在2013年度依据2008年《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作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共计2次七人,除姜和勇外,其他人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与泰山酒业公司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失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原审中泰山酒业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2008年2月29日,泰山酒业公司经八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的事实,两项制度通过后,泰山酒业公司已通过组织学习、张贴的方式向全体职工公示,姜和勇是公司老职工,即便按其所说没有参加学习、没有看到张贴公示,在2008年8月各项规章制度的发布至2012年其病假期满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里,姜和勇每次上下班、请病假,均执行考勤制度,其每月的工资、奖金发放也以车间考勤记录为依据,姜和勇从未提出异议,其2011年9月请病假也是按《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流程办理病假手续,且姜和勇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本人的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更应该知晓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3、病假期满,姜和勇未再上班,对此姜和勇称泰山酒业公司应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证明文件,更何况自2012年10月起直至泰山酒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从未提出过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请。请求驳回姜和勇的再审申请。
201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泰山酒业公司与姜和勇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判决泰山酒山公司不需要向姜和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42.70元及不需要向姜和勇支付病假工资13850.30元。事实与理由:泰山酒业公司与姜和勇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泰山酒业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而支持姜和勇之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泰山酒业公司已在起诉前依法补正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姜和勇平均工资有误。姜和勇休病假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休病假前一年(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资合计为19438.05元,月平均工资为1619.84元。因此姜和勇休病假期间工资为13606.64元(平均工资×70%×6个月+平均工资×60%×7个月),扣减泰山酒业公司已为姜和勇发放的病假工资3256.01元,还应支付10350.63元。综上所述,姜和勇自2012年10月起,无故旷工,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泰山酒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泰山酒业公司根据姜和勇旷工事实并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山酒业公司是由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姜和勇于1998年9月进入泰山酒业公司工作。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泰山酒业公司聘用姜和勇从事粮酒车间蒸酒工职位(岗位)工作;姜和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泰山酒业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试用期间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zoty中欧体育2010年3月13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约定为五年,有效期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由于姜和勇的身体原因,泰山酒业公司给姜和勇一年的治疗期,泰山酒业公司认可给姜和勇的治疗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双方均认可姜和勇自2012年10月即未再上班,但对于姜和勇不上班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泰山酒业公司陈述姜和勇是自2012年10月开始没上班,没有与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姜和勇称治疗期满后向公司申请调整岗位,公司一直未给调整,故一直待岗。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泰山酒业公司给姜和勇发放病假工资3256.01元。姜和勇休病假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1438.05元,平均月工资为1786.50元。2013年8月8日,泰山酒业公司工会委员会对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与周萍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草案)》的复函,载明:你部报来公司《关于与周萍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草案)》收悉,我会对周萍、姜和勇等同志长期不上班,调查了解后认为,以上人员违反公司的《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公司《决定(草案)》对周萍等同志的违规事实认定无误,公司与周萍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会无异议。2013年8月12日,泰山酒业公司作出《关于与周萍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姜和勇等同志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同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解除。2013年8月21日,泰山酒业公司电话通知姜和勇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姜和勇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给泰山酒业公司寄送一份落款时间为同月22日的《工作调动申请书》,载明因腰间盘突出,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无法继续从事原来岗位工作,××退又没有批准,现申请领导给调一份适合身体状况的工作。同年9月18日姜和勇到泰山酒业公司签收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后姜和勇作为申请人,以泰山酒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泰山酒业公司与姜和勇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裁令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70.7元;2、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身份置换金8400元;3、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病假期间的工资38084.77元;4、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住房补助57345.42元。2013年12月4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42.70元;二、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6699.96元,扣除泰山酒业公司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2849.66元,还应支付13850.30元;三、驳回姜和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姜和勇为了证明其辩称的治疗期满后向公司申请调整岗位,公司一直未给调整,故一直待岗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9日其书写的《病退申请书》一份,载明:2011年在泰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给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已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必须休息治疗。基于以上原因,××退的申请,请领导批准为盼。泰山酒业公司质证称已收到该申请,但由于姜和勇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报到有关行政部门没有办成。姜和勇称自2012年10月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多次口头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公司一直未给调整,但没有书面证据。再查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泰山酒业公司召开第八届五次职工代表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这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同年8月20日发布实施。《考勤管理制度》第3.9.3.3条规定: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挂号发票、化验报告、医药费发票的或未经批准而私自缺勤者均按旷工处理。《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第3.9.3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泰山酒业公司称该制度制定后,已通过组织学习、张贴的方式向全体职工公示。姜和勇辩称上述两制度其不知道、公示情况也不知道,没有任何职工代表或车间领导传达过。
一审法院认为,姜和勇到泰山酒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姜和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泰山酒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泰山酒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泰山酒业公司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了企业员工的工作时间、考勤制度、请销假制度等基本的工作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是企业基本的规章制度,职工应当予以遵守。姜和勇病假期满后,近十个月的时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姜和勇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泰山酒业公司依法通知工会、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姜和勇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泰山酒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无需向姜和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泰山酒业公司请求不需向姜和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经泰山酒业公司批准,姜和勇休病假。××救济金,泰山酒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姜和勇休病假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1438.05元,平均月工资为1786.50元,则姜和勇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为1786.5×70%×6+1786.5×60%×7=15006.60元,泰山酒业公司已支付3256.01元,尚欠11750.59元。对所欠姜和勇病假期间的工资,泰山酒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姜和勇辩称,其病假期满后,曾要求公司给调整工作岗位,因公司未给调整岗位,所以才一直待岗的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2014年6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泰山酒业公司不向姜和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泰山酒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姜和勇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1750.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山酒业公司承担。
姜和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姜和勇医疗期满后,泰山酒业公司应当根据姜和勇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工作。姜和勇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病假,在治疗期间及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姜和勇多次找泰山酒业公司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但泰山酒业公司最终没有为姜和勇另行安排适当工作。2013年4月泰山酒业公司主动为姜和勇办理病退,姜和勇于2013年4月9日向泰山酒业公司递交病退申请手续,××退申请未办成。泰山酒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电话通知姜和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姜和勇不同意并拒绝签字,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泰山酒业公司索要解除合同决定文件一份。姜和勇在此期间没有上班完全是由于泰山酒业公司不为姜和勇安排适当工作造成的。泰山酒业公司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能与姜和勇解除劳动合同。姜和勇不知晓泰山酒业公司主张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内容。泰山酒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支付姜和勇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山酒业公司支付姜和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595元。
泰山酒业公司答辩称,姜和勇医疗期满后自2012年10月未再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没有向泰山酒业公司提交经相关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证明文件以及要求调整工作的申请书,属于旷工行为。2013年8月12日,泰山酒业公司根据姜和勇的旷工事实,报经工会调查核实后,对姜和勇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泰山酒业公司工会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相关规章制度由职工代表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姜和勇不上班、不请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山酒业公司与姜和勇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无特殊情形应按时到岗上班,如不能从事原工作,应提交相应手续由用人单位作出妥善安排。姜和勇主张医疗期满后要求泰山酒业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医疗期满至泰山酒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期间曾申请另行安排工作或不能从事原工作,对于姜和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姜和勇在2013年4月××退,××退申请未能成功办理。此后,姜和勇如不能上班,也应提交相应请假手续,但姜和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泰山酒业公司与姜和勇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发布,上述依据是泰山酒业公司关于企业员工工作时间、考勤、请销假规定的基本工作制度,姜和勇应当遵守。本案中姜和勇长达10个月不上班且不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明显的,泰山酒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通知工会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姜和勇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7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和勇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姜和勇提交泰山酒业公司网站关于召开九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的网页截图资料,以证明在该次会议上才通过了《招聘、离职与辞职管理制度》,双方发生纠纷时该制度并不存在。泰山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次会议通过的《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是根据2008年的《招聘、离职与辞职管理制度》进行修改的,是该制度的升级版。泰山酒业公司对姜和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管理制度的通过情况,泰山酒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第九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相关会议文件、《关于2014版〈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与2008版修订情况的说明》、2014年版《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等证据以证实2014年版《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是根据2008年的《招聘、离职与辞职管理制度》进行修改的,同时提交了泰酒股份[2013]16号《关于与邱平恕、严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证实2013年泰山酒业公司解除与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也是适用2008年版《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姜和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泰山酒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为反驳姜和勇所提交证据而提交的补充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姜和勇提交的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泰山酒业公司于2014年召开九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关于与邱平恕、严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作出时间早于原审中姜和勇认可的泰山酒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泰山酒业公司解除与姜和勇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是因姜和勇休病假医疗期满后未再到单位上班、泰山酒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引发的争议,双方对本案纠纷发生时是否存在《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及姜和勇医疗期满后未上班的原因有争议。原审中,泰山酒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召开第八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会通知、会议议程安排、关于提请职代会审议通过公司部分规章制度的报告、会议决议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召开了第八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并于会上通过了《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该公司粮酒车间出具的《关于姜和勇同志考勤的说明》可以证明该公司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考勤,该公司工会对《关于与周萍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草案)》的复函载明“…以上人员违反公司的《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公司《决定(草案)》对周萍等同志的违规事实认定无误…”,证实了泰山酒业公司在单方作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依法通知工会,工会对上述人员是否存在违反《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复函也可以证实《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在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时是存在的。再审中姜和勇提交的材料证实了泰山酒业公司在2014年召开了九届四次会议,泰山酒业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证实在该次会议上通过了《招聘、辞职与辞退管理制度》,该制度与泰山酒业公司与姜和勇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中所依据的《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名称不同,内容也有差异,也进一步证实了该公司并不是在2014年才首次通过关于职工招聘、辞职方面的规章制度,因此,姜和勇关于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姜和勇医疗期满后未上班的原因,姜和勇再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乙方(姜和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甲方(泰山酒业公司)应当根据乙方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给姜和勇另行安排工作是泰山酒业公司应尽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形,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六)项规定:“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待遇按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企业即应主动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规定,姜和勇的上述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职工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是任何一个企业最基本的管理制度,所有职工均应遵守。休病假的,病假期满后,应当到公司报到、上班,如不能上班应提交相应请假手续。姜和勇在医疗期满后既未请病假,亦未按时到单位到班,对其主张的病假期满时曾要求泰山酒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泰山酒业公司解除与姜和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和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