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是否表示同意”?股份是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多数决原则而被?
《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审法院判决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一案,二审中已撤回》
反对观点中,以人大叶林教授观点为例,股东出资期之约定,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向来不约束公司债权人。公司无力偿还时,董事当催促股东缴资。若不缴资,可走破产或类破产程序,实现加速到期,也可由公司债权人行使合同法上代位权。但无论如何,不宜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之滥用权力规则。
与本次沙龙主题直接关联的是,浙江高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7号裁定。
浙江高院(2015)zoty中欧体育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青海碱业非适格执行主体作为理由,驳回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主要原因是青海碱业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是浙江玻璃与新湖集团的判决,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7号裁定,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
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
此外,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了讼争案件属于增资纠纷与股东权益纠纷的竞合,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
但无论本案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均不影响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之前在承办案件时,本人简单研究了该系列案件,总有一种“峰峦叠嶂”及“峰回路转”的错综感。
譬如(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的判决书,并未检索到,只是在其他关联案件中,看到该案的认定观点。
另外,该系列案件中,也涉及到增资扩股纠纷中,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的返还主体及范围的裁决观点。
以税务注销中的问题为例,如合理选择税务注销方式(提前终止经营?不需清算事项?破产?)、注销资料缺失(发票、税控盘、账簿等)、应收应付的清理及后续清算资金来源…
与承办的案件,有类似之处,兜底的“依法清算”,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债权人的识别(诉讼时效?)及“通知”,需要注意账簿资料的保管,
注:之前在承办案件时,也梳写两篇小文《公司强制清算的十项基本问题》、《公司强制清算的四个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