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2016-20)
栏目: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24
 【案例一】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范某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范某某持股10%。2020年4月1日,范某某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甲公司邮寄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甲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未予回复。同时,范某某亦

  【案例一】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范某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范某某持股10%。2020年4月1日,范某某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甲公司邮寄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甲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未予回复。同时,范某某亦系乙公司股东,持股15%。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2020年12月2日,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不再相同。范某某诉讼请求:甲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其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供其查阅;范某某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查阅上述文件资料。经审理法院认为,范某某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享有知情权。对于范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在诉讼期间乙公司取消了与甲公司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故不能认定范某某具有不正当目的,法院判决支持了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纠纷较为多发,其中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身份认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方面。1.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起诉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即只要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可享有知情权。2.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履行前置程序,可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公司如果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3.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中,范某某同时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股东身份,虽然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甲公司存在部分重复,但是范某某称乙公司在实际上并不经营与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取消了该部分经营范围,甲公司对于范某某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股东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2500万元、1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2年6月12日。某汽车租赁部与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汽车租赁部租金。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某汽车租赁部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汽车租赁部向法院起诉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请求判令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债务利息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乙公司、丙公司、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资范围本息内对甲公司欠付某汽车租赁部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向社会公示的,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个问题,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继续存续发展,对营商环境的提升是有利的。

  【案例三】改制企业中,遗留的职工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某某等40人与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济南市某服务总公司是成立于1956年的国有企业,注册1080万元,于2006年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与企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整体改制为甲公司。大部分企业职工为此投资人民币数百万元。改制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将甲公司注册为股东7人(即田某某、刘某某及本案5名第三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职工的股权未能落实。2011年3月,甲公司向企业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96份。2013年12月,经企业74名职工自行协商,签订19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委托方同意以受托方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另有21名职工未委托他人代持。因企业变更股东工商登记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登记为股东的原企业管理层不予形成相关决议,导致职工投资权益长期得不到落实,卢某某等40人诉讼请求:公司将出资职工的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职工的股东姓名、出资额(包括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登记中予以记载并按职工及代表的实际出资额增加注册资本。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40名自然人主体,均为改制企业实际出资人,目前已经具备公司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条件,40名自然人主体作为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额、出资总额、折算出资额及股权份额,法院根据各方主体的意见予以确认或划分,注册资本无须增加,故当事人请求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法院判决:甲公司为卢某某等40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0年以来,在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指导下,各地在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国有企业改制多种途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名实不符的现象,尤其是涉及出资人和企业、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参与企业改制的职工股权得不到落实,权益无人保障,纠纷绵延十余年得不到解决。本案即为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企业改制时,因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限制,以及公司可用验资资金不足,管理层未按实际出资的职工人数及数额进行注册登记,而是未经职工大会同意,擅自决定按管理层股东7人、注册资本50万元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登记股东虽然口头上承认出资职工的股东身份,但始终不予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使未登记为股东的职工股权长期得不到落实。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及时正确解决公司内部股权争议时,司法权适度进行干预,就职工出资人因登记股东事实上的不作为而造成股权无法落实问题,给出了一个解决途径。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纠正了历史遗留的企业改制不规范所造成的利益失衡,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宋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过两次股东变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和2017年2月6日,当前登记的股东(发起人)为:1、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1%;2、胡某,认缴出资额为80.8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6.95%;3、陈某,认缴出资额为66.1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2.05%。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宋某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上两次股东变更均未体现宋某姓名。

  2014年,宋某(甲方、委托方)与胡某(乙方、受托方)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通过乙方以乙方名义投资入股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资14.7万元,持有某科技有限公司4.9%股份,甲方通过乙方享有该项出资的所有权和全部收益权等,甲方通过乙方持有A公司股份,因甲方原因不想再持有,可以委托乙方在股权持有者之间相互转让,转让其出资或股份时须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必须转让给乙方本人,不得转让给除乙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价格不高于甲方原投资入股金额。2014年6月1日,宋某将14.7万元支付给胡某。宋某诉讼请求:确认宋某与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宋某系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4.9%的股份、判令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胡某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系宋某与胡某之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约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公司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即便在《投资委托协议》上加盖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也无法得出宋某所称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结论。故法院判决:一、确认宋某与胡某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有效;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显名,应当考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公司显名才可以显名。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显名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代持取得另外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其要求显名取得另外股东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决确代持股成立,但是对其显名、变更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予赔偿----甲公司诉路某、乙公司、甲公司乳山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路某系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2007年,甲公司与丙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丙酒店租赁甲公司的房屋,租赁期20年。2008年1月,路某与其妻共同出资成立乙公司,其妻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丙酒店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公司。后丙酒店支付的租金一直由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监事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路某、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租金损失。路某、乙公司辩称出租的房产系案外人其弟弟路某某出资并运营,仅是借用甲公司名义,权利义务转让与甲公司无关。为此提交了路某某与甲公司的《委托协议书》。法院审理认为,路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不一致,且路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路某某亦系路某的亲弟弟,两者有利害关系。故对甲公司关于“涉案《委托协议书》系后补”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路某的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路某与乙公司应共同赔偿甲公司租金损失。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公司董、监、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一般都具有隐蔽性,表面上也大多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形式。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性、实质性审查,对其损害行为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路某利用其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与路某某的特殊关系,提交了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但经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协议书进行比对,本院对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无法予以支持----魏某诉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魏某为甲公司原始股东之一。2000年,工商部门依据甲公司提交的魏某与孟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魏某持有股权变更登记到孟某名下。2010年孟某又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到康某名下。2011年,魏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孟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现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的股权经过孟某,现已变更到康某名下,2011年魏某起诉仅要求确认魏某与孟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对孟某与康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主张,故仅凭该判决,并不能证明魏某的股东资格当然恢复。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在股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无法当然恢复股东资格。

  【案例七】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3月12日,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王某、杜某、陈某某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3月8日,三股东分别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5万元、5万元至公司临时存款账户。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一次性转出。2014年7月17日,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增值额分别为王某900万元、增资810万元;杜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陈某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2014年7月16日,三股东将增资部分通过银行分别转账810万元、45万元、45万元至公司账户。当日,上述增资款900万元分两笔全部转至丙公司。甲公司因乙公司欠付其运费而提起诉讼,甲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运费,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金发生异常转移,王某、杜某、陈某某未就两次全部转走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对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主要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及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崔某与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5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对股东或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和负债行为。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担保、负债、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人事任免等。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公司股东崔某认为《公司章程》分别将审议公司对外担保、负债、人事任免的权限赋予董事会、股东会,权限相抵触,会导致公司董事会越权行使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损害股东利益,破坏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崔某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章程中约定上述董事会的职权的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职权是公司章程内容之一,除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至十项职权外,公司章程有权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并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全股股东依法有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一经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是比较明显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的是所有者权利,董事会行使的是管理者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是无限的,而董事会的权力是有限的,既可以被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给予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被限缩为很小的职权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例九】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甲公司与胡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2013年4月1日,乙公司股东胡某、宋某、穆某某、樊某某向公司增资共计440万元。2013年4月2日,乙公司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转入440万元增资款;同日,该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刘某、韩某个人账户转账320万元、120万元,转账备注款项性质均为劳务费。2018年7月3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1年、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乙公司欠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出卖人)和乙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本息。后,甲公司认为四股东抽逃了增资的44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四股东就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的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行为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而乙公司四股东增资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股东对于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此后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十】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是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A公司诉C公司、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2016年2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C,新设立的公司负责国际教育学校的建设、运营等,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6500万元,占股比例65%;B公司认缴出资3500万元,占股比例35%,公司董事、管理人员由两股东分别委派。因两股东对学校建设的认缴出资、学校建设投资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歧加剧,在多次股东会、董事会上均未形成一致决议,后B公司撤回其委派人员,使学校项目产生搁置,A公司遂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长期存在内部股东、董事对峙、对外无力经营的严重经营困难,此种情形持续必然导致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严重损害所有股东的权益,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确已不能解决,故判令C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是公司形成僵局,即股东间形成截然对立的僵持状况,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为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公司解散作为解决股东矛盾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采取,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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