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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决定和接收案例——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司法局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刘某依法接收宣告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刘某,男,1995年2月出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居住地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犯盗窃罪被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05月25日止。2020年11月26日,刘某按照要求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次日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并接受日常监督管理。
2020年10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委托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司法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刘某进行调查评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社区矫正中心根据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刘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等进行调查了解,经走访了解到如下情况:1.刘某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流,平时没有不良的业余爱好和娱乐活动。刘某父亲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的刘某的日常监管工作;2.刘某为人比较老实稳重,平时在村里表现不错,因此,村委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刘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最后,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司法局评议会议研究后,出具了“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村居无影响”的评估意见,并及时向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评估报告。
2020年11月26日,刘某在其父亲陪伴下,携带相关证件手续按时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社区矫正中心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要按时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
2020年11月27日上午,刘某准时来到司法所办理了入矫手续,司法所工作人员采集了刘某的照片、个人信息等数据,直接录入到社区矫正档案之中。同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刘某做了首次谈话,对刘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犯罪经过等情况进行了了解和掌握,制定了个性化矫正方案,建立了由司法所长、居住地村委会干部、其父亲等人组成矫正小组。
为增强刘某社区矫正的主观意识,司法所组织了由村委会干部、刘某父亲等矫正小组成员参加的接收入矫宣告仪式。
1.司法所长向刘某宣读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矫宣告书等,进一步明确其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以及社区矫正期限和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其要按时报到,积极参加公益活动,不得私自离开执行地,要自觉接受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内容。
2.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刘某宣告了有关日常报告、教育学习、公益活动、请假迁居等方面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读了《社区矫正告知书》,让其知晓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等相关事项;最后司法所长对刘某进行了深入的教育谈话,要求其积极接受教育矫正,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3.刘某、村干部、和家属分别签订了《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和《社区矫正责任书》。
本案例依据的是《社区矫正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祖某某于1958年出生,与其丈夫单某某居住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某村。2019年5月7日,单某某入职某环境清洁公司,从事环卫工人工作。2019年11月14日10时45分许,单某某工作时在省道查扎公路133公里2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20年7月7日,祖某某来到梅里斯区法律援助中心,就其丈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事请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死者身份为农民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法援中心当天上午就办理完相关手续,指派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王学伟律师代理本案。王律师在接到指派后马上与祖某某取得联系,详细了解案情。经过交谈,王律师了解到,单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超出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规定,单某某与环境清洁公司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该按照双方责任来判定。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明是由于单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并在行驶时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为主要过错方,这种情况对原告非常不利。而且,祖某某对自己丈夫单某某工作的单位并不是十分了解,只知道是某环境清洁公司,但是根据进一步的调查,发现存在三家名字相近、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环境清洁公司,而祖某某对自己丈夫在哪一家工作不确定,导致了主体认定不清,存在起诉后被法院驳回的可能。
根据上述案情,王律师有针对性地开展案件调查,询问原告单某某的日常工作状态和劳动保护条件等情况,总结出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同时王律师也向原告仔细耐心地解释目前的案件情况,说明目前主体有可能找的不对,起诉后被告一方很有可能据此进行答辩,最后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第一次起诉只是找到准确被告主体的一个必要过程,原告需要做好第二次起诉和案件时间较长的准备。祖某某表示已经做好心理准备,希望王律师帮助自己把这个案子代理下去。王律师在明确原告的意愿后,积极进入庭审准备阶段。
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律师提出,被告并未招用单某某,单某某并未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单某某属于超龄人员,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本案受害人在事故的发生上存在主要责任,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存在三个名称相近的营业资质,且法定代表人全是同一人,开庭与被告协商时发现三家公司办事的均为同一伙人。被告因为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三个营业资质有逃避法律的嫌疑。若审判过程中查明主体不对,将根据实际情况追加第二主体。
2.单某某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单某某工作时间为早5点至晚6点,每天工作时,带班班长、公司工作人员、甚至区环卫处工作人员都要多次检查工作成果。被告对单某某有支配权。单某某在工作中,劳动条件完全由用工单位提供,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电动三轮车、工作服、清扫工具均系被告提供。单某某按单位制定的报酬方式获取报酬,其所获报酬早已确定,不会有多余收益,亦不承担风险。单某某的劳动内容即环卫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单某某与被告是典型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劳动中受伤适用无过错原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律师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20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做了详细计算,并列明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清单》。
3.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用人不当是造成单某某意外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单某某没有驾驶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驾驶证,被告给没有驾驶证的单某某配发电动三轮车,并让其从事需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工作,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管理上和用人上的错误导致单某某死亡。
2020年11月19日,法院下达裁定书驳回起诉,同时指明正确被告。王律师随即提交了二次起诉的起诉书,被告感到了巨大的压力,选择与原告进行和解,最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祖某某等240000元。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存在三个营业资质,这无疑对原告的起诉造成了困难,有增加员工起诉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让员工知难而退的嫌疑。本案被告律师是从劳务关系的角度来进行辩护的,但援助律师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单某某与环境清洁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同时,援助律师付出了很多精力帮助当事人查明状告主体,其认真负责的态度和过硬的专业素质给本案被告人带来了很大压力,最后被告同意通过调解快速给付赔偿款,充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